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2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戊在负责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营销部工作期间,利用收取客户消费款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焦作市燃金碳素有限公司消费款19110元、焦作市东星碳电极有限公司消费款21811.3元、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消费款41909元、焦作市东星碳素有限公司消费款9608.6元,以及焦作市山水旅行社、焦作市今朝旅行社、焦作市明珠旅行社、焦作市友谊旅行社、焦作市江山旅行社客房定金共24000元占为己有,以上共计116438.9元被告人陈某戊用于赌博和购买彩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台某、宋某、张某、杜某、周某己、朱某庚、李某、韩某、田某、赵某、闫某、陈某戊、李某、郭某、李某、王某、张某、马某某证言,杭州市X区分局文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材料、证明一份、客户明细账、陈某戊个人往来明细账、领取账单明细表、客户消费明细单、应收账单借条、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陈某戊出具的收据、收款人为陈某戊的银行汇款凭条、被告人陈某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戊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