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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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长垣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1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系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某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焦作市X区建业森林半岛X号楼X单元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丁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闫某用菜刀将孙某丁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丙人证言、被害人孙某丁陈述、被告人闫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对被告人首先进行殴打,被告人有防卫性质,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焦作市X区建业森林半岛X号楼X单元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丁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闫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孙某丁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及其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就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5月10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己陈述,证人张某戊、尚某、蒋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闫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照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某戊

审判员翟卫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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