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郝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底。被告人郝某为购买南召县粮食局下属企业的土地,向时任南召县粮食局的纪委书记,负责下属企业南召县新世记饲料公司及丰华粮油制品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李××行贿10万元人民币。后在李××的帮助下,郝某在丰华粮油制品公司购买土地3•35亩。诉请以郝某犯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为证实犯罪,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罪犯李××的供述、证人王××、李××、郑××、丛×、黄××的证言及有关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郝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未予辩解。
辩护人对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但主要辩解意见是:十万元是行贿罪的量刑起点标准,被告人的行贿数额刚好为十万元,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害,且能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给予免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人郝某同南召县X镇居民李××及王××商议,趁南召县粮食系统搞粮改,其下属企业饲料厂正在协议出让之机,由郝某出资作为“活动经费”,准备购买该厂的土地由郝某开发房地产。之后,由王××给时任南召县粮食局纪委书记,分工负责下属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李××(已判刑)联系,说了买地的想法。2006年12月9日,郝某伙同王××来到南召县城,在粮贸宾馆,由李××按排一起吃了午饭。后由王××联系李××,让李某到宾馆10万元现金交给王××,由王交给李××,被李××拒绝。当李××回到自己经营的服装店时,王××又赶到该店内,将十万元交给了李××。尔后,在李××的帮助下,以王××的名义,从南召县粮食局下属企业“丰华粮油制品公司”购买土地3•35亩。
2009年5月24日日,被告人郝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的第一次询问时,就主动交待了以上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李××、王××的证言及有关书证、李××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等人在购买土地的过程中,不是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执行,而是采用贿赂的方式,意欲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郝某能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的事实,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代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