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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峰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金某甲于2006年10月,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某计人民币3,987.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2、被告人金某甲于2006年11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某计人民币12,524.3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3、被告人金某甲于2007年5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某计人民币8,698.3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4、被告人金某甲于2007年5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某计人民币19,132.6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5、被告人金某甲于2007年7月,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和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某计人民币11,240.6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6、被告人金某甲于2008年2月,在上海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本金某计人民币14,898.3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被告人金某甲的家属已于2010年4月归还上述六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等六家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金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金某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金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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