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樊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子。
原告樊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樊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樊某甲、王某某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女儿樊某荣、长子樊某乙、次长樊某利、三子樊某富,将四人抚养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且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其他三子女都能较好地尽赡养义务,唯独被告樊某乙多年来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因病花费较多,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承担300元扶养费。
被告樊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大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被告樊某乙系其长子。被告未出庭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系原告之长子,客观、真实,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查证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樊某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其女樊某荣、长子樊某乙、次子樊某利、三子樊某富。二原告将四子女抚养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因被告樊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承担扶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扶养费每人每月75元(按子女四人分担),并承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利。现原告樊某甲、王某某年老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樊某乙作为长子理应起到带头对父母进行赡养的义务,但其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被告樊某乙依法应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按子女四人分担,要求被告樊某乙承担扶养费每人每月75元、并承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尊老爱幼的良好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乙对原告樊某甲、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2010年6月份起给付原告樊某甲、王某某扶养费每人每月75元。
二、被告樊某乙自2010年6月份起,按赡养义务人的人数承担原告樊某甲、王某某医疗费相应的份额,每半年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结算一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