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远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所住地: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系被告肖某某母亲。
原告汤阴县远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电器公司)诉被告肖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远大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电器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肖某某到我公司门市上,由于其进门时用力过猛导致玻璃门反弹到卷闸门上,玻璃粉碎,致被告肖某某腿部受伤。后原告方派人到医院为被告肖某某预交医疗费,为其治疗。6月28日,被告以购买两台空调为由,让原告方将空调送至被告处,被告随将人、车扣押。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后,经110处理,被告将人、车放走,但拒不给付空调款,给原告旺季的空调销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空调款320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2009年6月27日上午,我因结婚需要,去原告所属的海尔专卖店去购买空调,选好空调并交纳定金后,我在该店门口给家人打电话,但该门市推拉门的一大块玻璃从上面突然掉了下来,玻璃尖深深扎进我的大腿中,我当时因受伤流血而昏迷,原告门市工作人员将我送到医院抢救,我才脱离危险。原告方当时为我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一去不回,躲避赔偿。为此,我未付空调款。我认为,原告应赔偿我人身受伤所致的损失后,我才可给付原告空调款。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因人身受伤所致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原告给我要空调款时,我说我家里人都在医院,让原告方去医院拿空调款,但原告方因顾及肖某某受伤未去医院拿空调款,并不是我方不给付空调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肖某某一块到原告所属的门市上去购买空调。二被告在原告处选好空调后向原告交纳定金200元,被告肖某某被原告门市上的玻璃门粉碎后的玻璃致腿部受伤。次日,原告将两台海尔牌空调送至二被告家,被告李某某未给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KFRd—GW/HZ空调(海尔)贰台未付款叁仟元(3000)元包括外机。”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空调款余额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台空调,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空调后负有给付原告空调款的义务,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空调款的行为,已违反了该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空调定金200元,对二被告给付原告空调款的余额应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所载明的3000元为准。对被告肖某某称原告应赔偿其人身受伤损失的主张,因本案与其人身受伤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肖某某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远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空调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