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蔡某、陈某为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蔡某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月利率9.0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尔后,被告蔡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余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蔡某、陈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陈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逾期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止,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依法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