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张某某。
被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某、钟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帆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阎某经被告钟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月利某为7.29‰,按季计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某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某,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阎某发放贷款x元。尔后,被告阎某付息至2010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现变更要求被告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4月18日利某x元,逾期利某自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某按原约定利某上浮50%后的10.935‰计收,被告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某、逾期息(利某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某7.29‰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止,逾期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月利某7.29‰上浮5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钟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贷款业务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某清单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证金融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阎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某、逾期息,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某、逾期息(利某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某7.29‰计算至2011年4月18日止,逾期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月利某7.29‰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钟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阎某负担,被告钟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