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陈某某在其分支机构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至2008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并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将利息清止2008年6月30日,并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1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的分支机构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87‰,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将利息清止2008年6月30日,并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9.8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