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男,63岁,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某,男,63岁,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禹州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璩同生,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某规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司某、常某玉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工商局、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某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鸿钧、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某托代理人苗中强、璩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司某、常某某于l995年开办禹州市客运联营总公司,该公司某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仅于1997年1月3日对该公司某属的单车发放了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3日至l997年12月31日。1997年5月10日,许昌市交通局为该公司某发了豫交运管(许)字(略)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认可了该公司某营运资格。2003年1月26日和2月27日,禹州市客运联营总公司(乙方)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协议约定:甲方参与对乙方进行改制重组,在乙方原企业名称基础上完善工商注册手续;乙方将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14条运营线某和已参运的195台营运客车(附车辆、线某、批复文件、明细清单)及现有的办公用具移交给甲方,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前期开办费用l6万元。二原告作为乙方的法人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
2003年3月5日,禹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自然人王某喻、王某X向被告禹州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7日,被告禹州市工商局颁发注册号为(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禹州市汽车西站,法定代表人王某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道路客运汽车修理、汽车零件销售,经营期限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7日。2007年4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营期限2007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
2007年4月2日,二原告以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某被告,提起协议纠纷民事诉讼,并以(2006)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而(2006)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在禹州市工商局的档案中,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以法人禹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王某喻、王某X于2003年4月7日共同出资成立”。2008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ll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某付二原告补偿款l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二原告2007年4月就知道被告禹州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某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10年6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司某、常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司某、常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虽早在2003年已作出,但上诉人得知其内容后,早在2004年就向许昌市X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至2007年才终审。上诉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到2008年才最终确认。据此,超过起诉期限并非我们的过错或我们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所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之内。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与载明的事实是矛盾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监督纠正。
被上诉人禹州市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已超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公司某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于2004年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本案诉讼,其诉的是许昌市交通局为第三人办理营运证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其于2010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起诉期限,其超期没有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司某、常某某在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工商登记行为的内容后,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于2004年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对其他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其认为已于200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是原告民事主体资格未经法院确认的理由,不属法律规定的不计算起诉期间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