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唐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2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唐保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许昌购置汽车时声称所带款不够向我提出借钱,处于对被告的信任某借了被告x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半年后通过给被告打电话等方式催要借款,后被告连电话也不接。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我的借款x元及利息(2008年10月23日—2010年2月23日)及其他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买车属实,但x元不是我借原告的,而原告是垫付、担保的,我出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裕华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4月唐保欣到原告所在公司购买汽车(分期付款),因被告当时所带钱不够,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支付x元(该款直接入到公司帐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1分5厘计息。2008年4月23日原告书写借条,由被告签署自己的名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任某某现金叁万元(¥x)。现被告对借条内容认可,后唐保欣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所购汽车已被公司扣回。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放弃其他损失的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2004年4月23日书写的借条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4月被告去原告所在单位购买汽车,当时由于被告所带钱不够借原告x元,并书写有借条,现被告对借条内容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1分5厘,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期限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损失的请求,系自愿,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以该案讼争的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垫付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0日内唐保欣偿还任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保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