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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12月21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0月2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7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被告涂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乙,涂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7400元,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离婚,现被告涂某某下落不明,该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款是公民之间的互助行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虽然离婚,但该借款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涂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74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涂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公告费用29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王某乙、涂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审判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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