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徐某某。
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X路X路约20米处,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922.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277.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200元、物损费15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37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54.50元,尚应支付5,723.10元(已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并于2010年10月21日直接给付原告(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周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