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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邵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昝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邵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三人于同年7月28日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部门未予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9月3日14时55分,原告在思贤路、鼎源路口处被被告邵某驾驶的皖x中型普通货车撞倒致伤。本案被告邵某因驾驶不当造成,被告某运输公司是车主,第三人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损费1,7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4,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081.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与某运输公司间系挂靠关系。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有责任,故应按照无责保险进行赔偿。

被告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4时55分,被告邵某驾驶皖x中型普通货车沿思贤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思贤路、鼎源路口,与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因当事人对事发时的情况无法回忆,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肇事的皖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2009年3月18日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1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已付原告5,081.5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081.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劳动合同、税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运输公司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邵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邵某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税单、居住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个月,护理费应为9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税单可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1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4个月,误工费应为8,4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119.7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81.5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应为9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6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停车、装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估损单、本院确认车损费1,400元,停车、装运费2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97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139.7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1,4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装运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邵某已付款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款额,故被告某运输公司不需再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药费6,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费1,400元,总计77,515.70元;

二、被告邵某应赔偿原告肖某停车装运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50元的50%计925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肖某负担55元(已付),由被告邵某负担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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