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为照顾其住院的母亲,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之母提供看护服务。原告自2006年12月21日起在某中心医院看护被告之母至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护工护理费人民币286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工护理费x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
被告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签署护工申用单,向原告申用护工人员,对其在某中心医院住院的母亲张某进行护理。双方约定护工服务期限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标准为24小时全护理,每天费用26元共计286元,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护理到期后,原、被告与张某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张某则由原告提供的护工继续护理。2007年1月被告、张某与原告、某中心医院发生其他纠纷,张某留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护理费用。
2008年2月20日某服务社在某中心医院张贴通知“┈┈┈从2008年三月份起某中心医院病家申用护工的生活护理标准由26元/日调整为30元/日,新进病人护工申用即日起执行新标准”。
另查明:某就医陪护服务社与某服务社均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负责人均为范登亮。2005年2月1日,某就医陪护服务社与某中心医院就护工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某中心医院的护工由其提供。某就医陪护服务社于2007年5月25日有效期满注销,其业务和所有权利均由某服务社承接。某服务社于2010年5月15日有效期满注销,其业务和所有权利均由原告某甲承接。2010年5月15日,某中心医院与原告签订医院护工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护工申用单、通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某乙为其母使用护工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支付了约定护理期限内的对价。之后虽双方未有书面护理协议,但原告继续为张某提供护理,被告对继续支付护理费用亦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该服务合同,故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护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于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护工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由被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张肖泉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