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2日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害人彭某乙阳到株洲火车站联系带货至昆明,被被告人彭某乙从中阻拦,彭某乙阳将此事告知合伙人范祥平,范祥平即指使彭某乙阳适度报复彭某乙。次日上午,彭某乙和陈双明在株洲市X某徐某桥沿港路附近收购香烟,11时30分陈双明先行送货回家,后彭某乙准备乘电动车走时,彭某乙阳以彭某乙偷了他的电动车为由,拉住彭某乙不放,并想拿走电动车的钥匙,引发相互殴打,彭某乙从裤口袋里掏出一把弹簧跳刀,朝彭某乙阳的左耳垂、左颈部及左上胸部位捅去,彭某乙阳受伤痛疼逃离,彭某乙随后追赶,直至彭某乙阳倒至沿港路X某X某X某门面前,彭某乙才骑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彭某乙阳因伤重而当场死亡,经鉴定,彭某乙阳系锐器刺伤左上胸部致肺脏破裂,左侧急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乙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彭某乙家属支付丧葬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X某证言;2、证人X某、X某、X某、X某分别对被告人彭某乙、被害人彭某乙阳的辩认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4、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彭某乙、被害人彭某乙阳的户籍资料;7、抓获经过。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使用凶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2008年10日17日其没有阻拦彭某乙阳收购香烟;案发当时,是彭某乙阳拿其车钥匙并先动手打人;被告人推不开被害人时,才拿刀对着彭某乙阳比划了一下,当时并没有捅到,在彭某乙阳抢刀的过程中才捅到他。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1、被告人彭某乙并没有伤害被害人彭某乙阳的故意,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存在一定的防卫意识,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害人彭某乙阳在案发起因中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彭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彭某乙阳均系湖北省(略)民,彭某乙与案外人范祥平均在株洲市从事收购外省烟生意,被害人彭某乙阳系范祥平雇请的帮工,彭某乙与范祥平因业务竞争存在一些矛盾。2008年10月17日上午彭某乙与彭某乙阳因托运货物在株洲市火车站相遇,彭某乙阳的货物托运未果,范祥平怀疑是彭某乙从中作梗,便要彭某乙阳去找一下彭某乙的麻烦,但不要打他,不要把事情闹大。2008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彭某乙阳在株洲市X某徐某桥沿港路X某X某附近相遇,彭某乙阳以彭某乙偷了他的摩托车为由,欲扯彭某乙的电动车钥匙,两人相互扭打,彭某乙用右手从裤口袋里掏出一把弹簧跳刀,朝彭某乙阳的左耳垂、左颈部及左上胸部位各捅一刀,彭某乙阳受伤后捂着伤口逃离,彭某乙仍持刀追赶,当看见彭某乙阳流了很多血后即返回电动车处,并骑车直接回家,告知家属后逃离株洲。被害人受伤后倒在株洲市X路X某X某X某门面前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阳系锐器刺伤左上胸部致肺脏破裂,左侧急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在邵东县X某衡宝路X某向“110”报警称其于2008年10月18日在株洲杀了一个人,要投案自首,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接警后到衡宝路X某找到被告,经审讯,被告人系本案涉案网上追逃人员。
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之妻陈思琴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安葬费x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损失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2、(株)公(法)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乙阳死亡原因系锐器刺伤左上胸部致肺脏破裂,左侧急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证人X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都从事外省烟收购生意,彭某乙阳系其雇请的帮工;其与被告人因做生意存在矛盾,为了不让被告人抢其生意,曾某取推推搡搡的方式吓唬过被告人;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和彭某乙阳都带着各自的返销卷烟去火车站托运,在上货的过程中彭某乙阳听列车员讲被告人要列车员不要带他的货,回来告知后,其要彭某乙阳去找一下彭某乙的麻烦,但不要打他,不要把事情闹大;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解放街X街离芦淞路约三十多米远的地方,看见一穿红衣服的男子要去扯一骑电动车男子的钥匙,并说“你偷了我的摩托车,把钥匙给我”,骑电动车的男子就和这名穿红衣服的男子打起来了,骑电动车的男子先打了穿红衣服男子胸口一拳,穿红衣服男子就和他对打,并用右手打了骑电动车男子左眼部,该男子就用右手从裤口袋里掏出一把小刀对着穿红衣服男子的胸部捅了两下,然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往芦淞路这边跑,骑电动车的男子就跟着后面追了十多米远的样子,冲上去用右手对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右边脖子捅了一下后骑上电动车走了,穿红色衣服男子倒在马路边上,右边脖子处出了血;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11时许,在其经营的沿港路建宁商贸批发部3-X号摊位门前,看见两男子在打架,双方先是用拳打架,穿深色上衣的手中拿出一把刀刃约5厘米的弹簧刀,因身高较矮他低头顶着红衣男子胸部,用刀朝红衣男子胸腹部捅,红衣男子挣脱开,往芦淞桥方向跑,拿刀的在后面追,没二分钟,深色上衣男子返回驾驶电动车离开了,后听说芦淞桥方向的几个门面门口有个红衣男子躺在地上已死亡,其见了就是在其摊位门口打架的那红衣男子;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11时许,在其经营的徐某桥市场天伦茶叶店摊位门前,看见两男子在打架,一高一矮,高的是死者,矮的是凶手,凶手当时穿一件米黄色夹克衣……当时两人在相互纠缠,死者用右脚膝盖处顶了凶手的下身,凶手用手抓死者颈部衣领,死者便一手持拳头打凶手后脑壳,凶手便用右手在自己裤口袋内拿出一把弹簧跳刀按出来往死者左肩部一刀、朝胸部一刀,死者松开手,凶手的刀又在死者的颈部划一刀,死者一手扶胸部,一手扶颈部往东边跑,凶手持刀继续追,约几分钟左右,凶手返回骑电动车走了;
7、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11时许,其在唐瑞鑫经营的摊位内看见门前一高一矮两个男的扭打在一起,高个子左手抓住矮个子的肩,右手抓住矮个子的左手,矮个子的头顶在高个子的胸部,右手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往高个子胸部捅,我看他捅了三下,然后高个子就松开矮个子往布鞋厂方向跑,矮个子追了约分把钟后返回来,神色好紧张骑着电动车走了,几分钟后,听人讲开始打架的高个子倒在地上死了;
8、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彭某乙阳到株洲帮范祥平收购盖红河香烟发往云南昆明,10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和彭某乙阳到株洲火车站联系带货的事,当时彭某乙兵正在那里上货,便跟列车员讲不要带他们的货,彭某乙阳上车后被列车员拒绝带货。10月18日上午其和彭某乙阳继续到徐某桥附近收货,11时许,赵百亿要彭某乙阳在沿港路阳光烟行门口等赵,赵到沿港路老食品城的烟店收货,约十五分钟,阳光烟行老板告诉赵说有两个湖北人打架,一个人被捅死了,赵走过去看见彭某乙阳仰面躺在沿巷路超达食品经营部门口,地上流了一大摊血,警察说彭某乙阳已死了;
9、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彭某乙作案后与他们联系过,并告知彭某乙想、徐某等人自己用刀子捅了人或他打了人等事实;
10、户籍资料;证人X某、X某、X某、X某分别对被告人彭某乙、被害人彭某乙阳的辩认笔录;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5份、株洲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受理单,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主动投案经过、在作案现场和被告人租房内没有找到作案工具、案发时间和被害人系当场死亡、在案发现场未提取有效DNA检材;
12、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8日11时许,其在株洲市徐某桥市场因与彭某乙阳发生纠份后,失手将彭某乙阳用刀捅死。具体内容:2008年10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我收完烟准备走,刚要发电动车时,彭某乙阳便从后面冲了上来揪住我的衣领,用拳头对我的脑袋打了几拳,因我身材较彭某乙阳瘦小些,我便从裤口袋中拿出一把弹簧跳刀,朝他肚子捅了一下,他被我捅了以后,捂着肚子过来抢我的刀,我将刀别在身后,他便抓住我的手,我拿刀对他的手比划了几下,他松开了手,接着我又对着他的肩胛骨那里捅了一刀,彭某乙阳被捅后用力将我推开,往芦淞株百超市方向跑,我拿刀在后面追了五六米远,看见他用手按住肩膀处,流了好多血,我就没追了,返回骑车回家,跟老婆陈思琴和舅子陈双明讲我拿刀捅了人及相关情况。刀子是我在一个地摊上买的,用来打包收购的香烟,作案后丢在我租住的房间没带走。彭某乙阳是帮范祥明打工的,范祥明也是做烟生意的,以前范祥明因怀疑我举报他贩卖假烟殴打过我几次;
13、收条两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彭某乙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严惩。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后逃离,但一年多时间后,在异地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件侦查和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x元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时双方互殴,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彭某乙阳在案发起因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彭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存在一定防卫意识,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查,被害人殴打被告人时系赤手空拳,双方互殴中,被告人持弹簧跳刀连捅被害人,被害人被捅挣脱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仍持刀追赶,在看见被害人身体流血时,被告人没有进行救治和呼救,其具有明显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和过失杀人的条件,故该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故意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