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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属于家庭包办婚姻,婚前与被告接触很少,不了解被告的性格。婚后被告外出去打工,不给家里寄钱,也不打电话联系,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却装作不认识。原告在家抚养二个孩子,每日忙的不可开交。无奈,原告只有带着孩子长期住在娘家。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的母亲阻止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认识并订婚,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举行了婚礼,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取名王某甲孝,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12日婚生次子,取名王某甲星,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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