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6月4日晚11时许,在上海市X路口处,将两小包白色晶体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燕萍(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谢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燕萍、端义林、张如的证词,公安机关所摄的缴获毒品及作案地点的影印件,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再次毒品犯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