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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冯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冯某丙安排冯某丁给原告家安装水箱,安装完毕,被告冯某丁离开原告家,原告在清扫卫生的过程中,水箱突然脱落,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腰椎骨折,经新乡X镇卫生院治疗,现仍未痊愈。因二被告推诿责任,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8元。

被告冯某丙辩称:事故不是因我引起,不应由我赔偿。原告及其家人找到冯某丁安装水箱时,冯某丁已不在我手下工作。

被告冯某丁辩称:原告崔某的爱人宋XX找到我给他走管、安装水箱,我没有收原告家钱,不应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诊断证明、病某、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2、通话记录两张,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冯某丙曾两次给宋XX打电话联系安装水箱的事情,2011年6月15日10时22分宋XX同冯某丙联系协商医疗费。3、冯某丙名片一张,证明其店中座机号码同通话记录中的号码一致,且名片上显示其负责安装。4、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丙愿意承担责任。5、(略)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冯某丙门市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冯某丙的水暖门市部于2011年6月10日进行公司注册登记,与庭审中冯某丙所述冯某丁5月份就不给他干了不相符。6、宋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安装水箱时的具体情况。7、宋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购买水箱时就包括安装及费用的具体情况。

被告冯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丙X证言一份,证明亢村X区的水电暖行业工人是流动的,老板不开工资,由主家(买方)负责发工资,水暖店只卖产品及配件,不负责安装;2、证人李XX证言一份,证明周边地区安装工人都是从主家手里得工资,有活时老板会电话联系工人,水暖店老板不发工资。3、宋XX购买水箱及安装的材料价格明细一份。

被告冯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证据材料有:1、尹寨崔某家东屋事发现场勘验图一份;2、宋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购买水箱时就包括安装及费用的具体情况;3、冯某丙爱人王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宋XX购买水箱时就明确表示可以找人去安装,但不包括安装及费用的具体情况。

庭审中,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对原告提供的前六份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冯某丙认为其只负责卖配件,不管安装,冯某丁只是其介绍给原告家的安装工,且其营业执照是因为6月份办理贷款才去办工商登记,4月份其就接手该门市部;冯某丁认为由于原告崔某的公公宋XX找来的压缩板太薄才导致事故发生,其是按照原告公公的指示安装、走管。因该六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二被告认为其证言有不实之处,需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被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某丁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不能证明二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因该两份证人证言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8月22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宋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均认为其证言有不实之处;对于王XX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证言有不实之处,故该两份调查笔录需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某丙在(略)X村经营(略)X镇水暖门市部。2011年6月,原告的丈夫宋XX与其母张XX来到冯某丙门市部,要求购买卧式塑料水箱一个及淋浴设备,并安装相应管道,并与冯某丙爱人王XX口头约定水箱及淋浴等大件设备及其余管件以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由卖方负责介绍安装工去安装,安装费用为100元,由买方直接付给安装工。2011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冯某丁受王XX介绍,从冯某丙门市部拉去原告家属购买的塑料水箱及相应配件,到尹寨村原告家东屋厨房的洗澡间安装水箱及淋浴等上下水管道。该洗澡间东头距地面1.98米有一水泥平台,厚11厘米,东西长64厘米,南北长90厘米,平台上放置一口高77厘米,口径67厘米,底径40厘米的水缸。冯某丁将水缸底部与平台西侧照齐后,在水缸上搁置一块厚约2公分的压缩木板,并将水箱东西方向放置于木板之上,该塑料水箱高54厘米,长104厘米,宽60厘米,可盛300公斤水。期间原告的公婆一直在厨房招呼工人安装,安装好的水箱超过平台悬空40厘米。当天下午冯某丁安装完毕,试过水没有问题,原告母亲张XX给付安装费用100元后就离开原告家。随后原告在洗澡间打扫卫生时,正在蓄水的水箱突然倾覆,砸中原告身体,致原告腰椎骨折。原告于2011年6月8日23时至2011年6月2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x.91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买西药花费73.50元。2011年6月25日晚上9时至2011年7月6日在冯某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953.1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78元。其中,医疗费:x.91元+73.50元+953.10元=x.51元,护某:800元÷30天×24天=64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24天=240元,误工费:5524元/360天×(24天+30天×3个月)=1749.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丁经冯某丙向原告丈夫宋林晓支付4000元。至今原告丈夫未向冯某丙支付货款。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或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一直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地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冯某丙与原告家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冯某丙介绍被告冯某丁前去原告家安装水箱系中介关系,故被告冯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冯某丁经冯某丙店里介绍,前去原告家安装水箱及布置上下水管道,在安装过程中,水箱放置的位置,超过平台悬空40厘米,冯某丁作为专业安装人员,应当明知这样放置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但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冯某丁作为承揽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丁辩称是按原告公公宋光发的要求进行安装的,且其要求在水缸上搁置一块厚约4公分的木板,但宋光发只提供了一块厚约2公分的压缩木板,其认为正是因该木板太薄,被水箱压折才导致事故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冯某丁的辩驳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纠纷被告冯某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x.51元(x.91元+73.50元+953.10元),护某为640元(800元÷30天×24天),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为(5523.73元/全年÷365天×24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1元,应由被告冯某丁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冯某丁已向原告方支付4000元,故被告冯某丁应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五十一条、第某百六十条、第某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71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冯某丁负担500元,原告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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