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刘某中),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崔某为与被告秦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3日本院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新成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21日、7月28日、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国际佳联对外招商投标时,向国际佳联交投标保证金x元进行投标,当时国际佳联的负责人张××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未能中标。2010年6月12日,张××通知原告领取退回的保证金,因被告与两原告熟识,要求替原告领钱,原告将收据交给了被告,委托其代两原告领款,但事后一直不见被告回音,两原告遂找到张××了解情况,x元投标保证金已被被告取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两原告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其x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两原告是全权代表河南省新合作孟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孟州分公司)参与国际佳联投标,交了x元竞标保证金。原告刘某当时就是新合作孟州分公司副总经理,我暂扣的是新合作孟州分公司的竞标保证金,不是原告个人的竞标保证金,河南省新合作与我存在债务关系,我暂扣其竞标保证金理由正当。我2008年任韭山店店长期间,省新合作与辉县市金城量贩(以下简称金城量贩)合作成立辉县市新合作金城量贩,赵××任总经理。赵××对我2008年应得超额利润奖出具了证明,承诺负责兑现,但至今不管。2010年省新合作与金城量贩中止合作,两公司分立,赵××现为省新合作总经理。而我的问题仍未解决,两公司都有连带责任,所以我暂扣部分新合作竞标保证金,督促赵××履行承诺。我已将x元竞标保证金归还给两原告,我手里现在只暂扣新合作孟州分公司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两原告现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张××2010年8月22日证明一份。载明:刘某中、崔某向国际佳联交来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张××给两原告打了收条,后未能中标,张××将五万元退给了秦某,并告诉秦某让她将钱交给两原告。张××签字并按印。
2、河南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载明:该公司负责人是杨伟宏,2010年6月至今,从未在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国际佳联大厦负一层的招投标中进行过投标,也未委托任何人参与投标。
原告据以上证据以证明两原告在国际佳联交纳x元保证金投标,系个人行为。
被告质某,两原告不是以个人名义来投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属实,投标时两原告是以孟州分公司的名义参与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张××2011年3月12日证明一份;载明:刘某、崔某全权代表新合作孟州分公司赵××来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就佳联国际项目进行投标。张××签字、按印,并加盖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公章。
2、投标文件一份。载明:投标单位为河南新合作孟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为杨××,刘某中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国际佳联项目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文件未加盖河南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的公章)
被告据以上两证据证明两原告不是以个人名义投标,是代表新合作孟州分公司参与国际佳联的招商投标的。
3、赵××关于韭山店遗留问题处理的决定。载明:店长秦某应得2.2万元,通过董事长刘××、总经理赵××给秦某2000元,还欠x元未付,也未出具取款单据,按规定再支付秦某x元。赵××,2009.6.8。
被告据此以证明其暂扣x元保证金的理由。
原告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同一个人所出具,但时间在其提供的证据时间之后,且被告系国际佳联的职工,张××的该份证明有倾向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投标文件目录在所有需要加盖印章的文件中都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投标单位为新合作孟州分公司;证据3仅仅代表赵××个人,上面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职务行为,证明的内容与两原告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3日调查张××笔录一份。载明:2010年8月22日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也有其签名,保证金是刘某通过银行转过来的,其不知道秦某是否将钱给了刘某。
2、2011年4月7日调查张××笔录一份。载明:国际佳联对外招标时,赵××和国际佳联的一个老板是同学,其作为新合作孟州分公司的一把手多次联系,想整体租赁,招标时赵××委托的是两原告,当时招标时都是熟人,没有考校具体的手续。招标时两原告没有提交意向书,最后华隆价高就租赁给华隆了。
原告质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真实,与证据1相冲突,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质某,证据1中张××只是证明两原告代表新合作孟州分公司交了x元定金,该证明是两原告写好后让张××签的字;对证据2无异议。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均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对张××陈述与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投标文件中没有加盖公章,且河南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出具有证明,称该公司未在国际佳联的招投标中进行过投标,也未委托任何人参与投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暂扣原告x的理由正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7日原告刘某、崔某到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参与国际佳联大厦负一层的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交纳x元竞标保证金,投标文件中未加盖河南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的公章。后因未能中标。两原告委托被告秦某领取退回的保证金,但被告领取保证金后仅给付两原告x元,剩余x元被告以河南省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给两原告。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刘某、崔某委托被告秦某代其领取保证金x元,被告领取后应将保证金如数交与两原告,其已给付x元,剩余x元未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x元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暂扣的是新合作孟州分公司的竞标保证金,不是原告个人的竞标保证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崔某现金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崔某承担75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