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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欧某携带3.2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从漯河市到新郑市X路“金麦KTV”X房间内,以2950元出售给敬××。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欧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欧某携带3.2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从漯河市到新郑市X路“金麦KTV”X房间内,以2950元出售给敬××。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欧某供述,他别名叫X,2010年他就认识了新郑一个叫“美丽”的女人,但不知道她的本名,她也吸冰毒;2011年9月6日下午1点多,他在漯河接到“美丽”的电话说她的朋友要冰毒,让他帮忙联系,他就跟一个叫“笑庭”的人联系,“笑庭”说要求付现金,但他没钱,就在告知柳贺伟用途后,向柳贺伟借了4000元钱,和柳贺伟一起接货、付款,之后他就跟“美丽”联系,“美丽”说她的朋友要3000元的冰毒,他就要求“美丽”先汇款再给货,并给“美丽”了一个卡号,户名是柳贺伟,当天下午6点多,“美丽”打电话说钱已汇出,他核实后,就带着冰毒去了新郑,来到“美丽”说的西亚斯对面一个KTV一楼的一个房间,把3克多冰毒给了“美丽”。

2、证人柳××的证言与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他认识和欧某,以前还和欧某一起吸过毒,大概是2011年8月底的一天,欧某在漯河向他借钱说要做生意,但他知道欧某是要去贩毒,但由于欧某平常帮过他,他就答应给欧某4000元钱,欧某拿到钱后给他说了是有人要买冰毒,还说等毒品卖出去后就还钱,并让他帮忙联系货源,但他没联系上,后来是欧某自已联系的卖家,他跟着一起去取的货。

3、证人敬××的证言与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她以前就认识欧某,2011年欧某跟她联系让她帮忙卖冰毒后,她就把这个信息告诉了新郑市刑警大队的民警,民警指示她把欧某引到新郑,她就不断和欧某联系,2011年9月5日欧某同意卖货,并约定第二天再联系,第二天下午欧某说货已从漯河拿来了,她向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指示与欧某约定当晚交货,后来她就按指示在新郑市X路“金麦KTV”X房间内和欧某进行了交易。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欧某辨认出柳贺伟的情况。

5、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成份及重量。

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证明敬瑞莉于2011年9月6日汇款2950元给柳××的情况。

8、身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欧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3.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贩卖毒品罪,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欧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欧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欧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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