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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秦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末至2009年年初,在(略)X村X村X组“大阳子”山,被告人姜某因蚕场倒茬需要清理蚕场时,非法采伐平均树龄为8年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罗树6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李某某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示某、照片,森林检尺记录,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我国林业管理法规,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起因与生产生活有关以及被告人在生活困难情况下能够主动要求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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