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邱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技术研发部产品设计(外形设计和结构设计)职务,主要涉及开发日本除虫菌株式会社电子蚊香器具产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14日止。原告在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间,设计完成了多个日本公司电子蚊香产品,且先后投入批量生产。2007年1月原告承接了日本公司的50大型电蚊香外形设计、结构设计,该产品通过了日本公司的审核,并进行了小批量试生产,完成了产品设计、制造整个程序。2008年初,原告对被告给予的产品奖1,800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补足奖金差额,被告以该产品还没有产生效益为由拖欠至今。2008年8月,该产品已进入市场并产生效益,被告应支付原告50大型电蚊香产品设计奖40,800元,已付1,8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的产品设计奖金39,0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公司任技术产品设计工作,产品设计工作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原告所述的50大型电蚊香产品设计奖40,800元毫无根据,而且公司从来没有产品设计奖这一奖项。关于1,800元,是被告给公司员工的年终奖,与原告所述的产品奖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产品设计研发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6月14日。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
另查明:200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800元。
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产品设计奖金39,000元。同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付款凭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面试时当时的总经理口头承诺其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具有资格证书,带病设计了50大型电蚊香器具,并提供了技术部资料个人保管交接清单、50大型电蚊香器具效果图(草图)、照片、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结业证书、门诊急诊就诊病历及发票、程曾铨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设计奖39,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奖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