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x半挂车沿S204线行驶时,将行人付×、卜××碰撞,致付×当场死亡,卜××受伤。李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6月23日到横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卜××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x半挂车沿S204线由鱼河向横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十850M处时,该车发生侧翻,将行人付×、卜××碰撞,致付×当场死亡,卜××受伤。肇事后李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6月23日到横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卜××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横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卜××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0日6时30分左右,她和付×等人沿公路上畔去上学时发生肇事。3、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0日,大约7时至8时,她丈夫李某给她打电话说他在横山肇事了。以后再没有和她联系。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李某妻子吕××给他打电话说李某开车在马坊肇事了。5、证人常××的证言,证明肇事时他在车上睡着,车由李某驾驶着。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卜××无责任。7、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尸体情况。9、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领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由横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户籍情况。1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付×的自然情况。12、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被害人卜××的伤残程度。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3日他到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以及肇事经过。14、协查通报,证明李某肇事后逃逸。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逃逸期间李某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在肇事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李某海
人民陪审员刘生发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