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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韩某、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男,汉族。

被告杨XX,女,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汴兰、审判员胡国营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杨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韩某向原告出有借款手续。后其妻杨XX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杨XX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此款于2010年农历正月15日(2010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如超期一天多还100元为利息,2010年6月16日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此款提供担保。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2日,韩某向尹某某借款x元,韩某向尹某某打了借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偿还,超期一天被告韩某支付1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韩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0年6月16日,韩某之妻杨XX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尹某某向被告韩某提供了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应认定为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张汴兰

审判员胡国营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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