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西首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创牛(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B座18-19A。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北京市百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诉被告创牛(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卢正新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王飞,被告创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禾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完成“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的摄影作品,我公司享有该些照片的全部版权,创牛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提供其中的六张照片,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创牛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创牛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使用涉案照片属于娱乐领域的时事新闻,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公司网站使用涉案照片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即使我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情节也十分轻微,我公司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弓禾公司提交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海市版权局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者为季某某,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作登字为09-2010-G-X号。该登记证书中包括涉案六幅图片FH-12、FH-16、FH-19、FH-21、FH-23、FH-39,登记证书内所附照片第一页盖有上海市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样本专用章(作登字09-2010-G-X号),且图片页内夹缝处盖有骑缝章,登记证书每一页亦均盖有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末页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作登字09-2010-G-X号《作品登记证书》的原件相符,原件上“上海市版权局”的印签属实”。创牛公司以登记证书没有在每页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弓禾公司提交其于2010年6月21日向公证处申请作出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打开IE浏览器,打开百度搜索引擎,在百度上搜索“创牛网范冰冰美艳婚纱照”,搜索结果页面的第一个搜索结果为“范冰冰美艳婚纱照扮公主拥型男入怀-生活频道-创牛网连锁特许加盟创业资讯中心”,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创牛网生活频道(网址为://info.x.com/SH/HQLY/SYYX/2010/03/02/x.html),创牛网首页有招商大厅、百货、时尚、餐饮、商务生活、生活、年度评选等分类栏目,涉案照片页面显示点击层级为创牛网>生活>婚仪>摄影业讯,日期为X-X-X;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创牛公司;创牛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创牛公司提交涉案照片在其他网站传播的截屏光盘一张;创牛公司亦提交其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照片所在的子域名网址于2010年6月26日后未再使用,但庭审中其认可该日后网络用户仍能通过搜索引擎或直接输入网址搜索到其网站的涉案照片。弓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弓禾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创牛公司提交的光盘、网页打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六张照片包括在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摄影作品中,涉案照片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弓禾公司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创牛公司不认可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该登记证书作出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创牛公司以涉案登记证书没有在每页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其效力,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品登记证书每一页均需加盖公章;且公证机关证明该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上海市版权局”的印签属实,故本院对创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创牛公司作为创牛网(网址为:www.x.com)的经营者,其应为其网站的行为承担责任。创牛公司对其网站使用涉案照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他网站亦转载涉案照片,涉案照片为时事新闻,其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我国法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主要报道近期国内外发生的重大经济、政治事件,着重于所报道事实的客观性、时效性。涉案照片是有明确著作权人的以明星范冰冰代言的婚纱摄影作品,属于艺术创作,并不是客观反映明星范冰冰结婚的事实报道,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亦不适用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合理使用的规定。创牛公司的抗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创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照片,侵犯了弓禾公司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创牛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创牛公司虽辩称刊载涉案照片的网址于2010年6月26日后即不再使用,造成的侵权后果较小,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网络用户在此日后仍然能通过搜索引擎或直接输入网址浏览涉案照片,其网站是否使用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及影响力。本院将依据创牛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弓禾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创牛(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四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创牛(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创牛(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