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闫某妻子宋XX与邻居赵XX在家门口发生争执,后闫某持铁锹与赵XX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闫某用铁锹将赵XX左面部打伤,其也被赵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系左面部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XX调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