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边山组因让路一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从湘x号轿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孟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孟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78元。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刘某甲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来看,被害人孟某某有重大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抢救治疗费用给予了赔付;3、被告人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愿意尽全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身患传染性疾病的情况,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边山组因让路一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从湘x号轿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孟某某腹部刺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孟某某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78元。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0年5月28日,被害人孟某某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六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情节的事实;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口角,被被告人何某某用水果刀刺伤的事实;3、证人殷某军、殷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和扭打,被害人孟某某被被告人何某某用水果刀刺伤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孟某某受伤的程度和伤残的等级;5、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6、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收条、书面请求报告,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户籍资料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甲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应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