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转逮捕,2005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7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年9月2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魏某伟、孔某、李某丙、吴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X街道“环宇网吧”将南向店二中学生潘某强行带到网吧东边河沙滩,采取用木棍、拳脚殴打的手段逼迫潘某承认其于一个月前同南向店二中学生李某丁、徐某、胡某等人将张某乙父亲张某乙富在南向店街开的“好邻居超市”的玻璃砸破。并强迫潘某写一张某乙偿2000元的条子,限期付款。当日下午3时许,张某乙又伙同魏某伟、孔某、李某丙、魏某某等人到南向店二中及“环宇网吧”先后找到李某丁、胡某、徐某,并将三人带到“环宇网吧”东边河沙滩,采取棍棒、拳脚殴打的手段,迫使三人承认砸了“好邻居超市”的玻璃,并要求三人写赔偿2000元的条子,咬破手指在条上捺手印,限期将赔偿款送到张某乙富手中。被害人潘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因被害人李某丁报案,被告人张某乙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李某丁、胡某、徐某陈述,同案人魏某伟、孔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富等人的证言,以及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敲诈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某乙此次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的适用缓刑判决,与本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羁押3个月零10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某乙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