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傅毓军,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鹏辉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昆明鹏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毓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某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0万,以终止2008年11月19日双方签某的协议书。补偿款分期支付:2009年7月1日前、2010年4月1日前、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前各支付50万元,并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被告于2009年7月1日支付了50万元后,拒不支付2010年4月1日前支付的50万补偿款,且明确表示不支付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两笔各50万的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和预期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150万元补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补偿款15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200万×2%×30日,从2010年4月1日至5月1日);3、被告享有的五某所属区域广告牌二年的经营、发布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交通费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鹏辉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签某了第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投标,原告提供广告设计、观某、运作方案的经营思想,垫付投标保证金,由原告个人签某协议,并在15天内成立新公司,由其全面负责经营。签某协议后,原告并没有设立新广告公司,而且未将中标后相关手续交回给被告,考虑到被告是实际中标人,被告提出交接手续,由被告自行完成,不再等待原告设立新公司,这样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某第二份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这是原告强迫索要的,否则原告不提供相关手续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约汇了第一笔50万给原告,原告未开具任何收据。被告认为,广告行业必须设立公司或者办理许可经营手续方可经营,原告请求将广告经营权判令归其个人所有,是不想合某经营,要达到违规获利的目的,而且这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项目不允许转让给他人,承揽实施,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签某的协议是无效的,也就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2008年11月19日签某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合某取得的五某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归原告享有,但被告拒不向原告移交,构成违约;
四、2009年4月1日签某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终止2008年11月19日双方签某协议的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差旅费单据228张,欲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差旅费损失x.79元;
六、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万元。
被告鹏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三的协议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证据四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基于第一份协议,因第一份协议无效,故该协议不具有合某;对证据五某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工作要支付的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费是2万元。
被告鹏辉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主体合某;
二、原、被告之间《协议书》两份,欲证明双方的合某关系;
三、被告中标文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取得合某经营权有1650块路牌;
四、政府整改文件十二份,欲证明被告接受政府对该项目的监督,有情势变更;
五、会议纪要、签某、五某地名标志牌设置数量一览表各一份,欲证明与实际中标1650块不一致,差了723块;
六、银行回单两份、收条两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垫付款项退还原告,另外还付了50万给原告。
七、2009年4月1日及2009年1月4日《申明》两份,出具声明的两人是原告的合某人,欲证明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原告未将广告牌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阻碍原告履行中标,原告被胁迫签某补偿协议。
原告王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加盖印章的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加盖印章的文件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五某加盖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某,投标与运作的相关设计是原告做的,费用也是原告出的,知识产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未胁迫被告签某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被告是为了证明投标项目在实际履行中的变更情况,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某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为合某获得官渡区X区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而签某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获得的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归被告所有;项目由被告负责具体运作获取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但被告不投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及责任,同时不享有经营权,项目的运作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每获得一个区X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并签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酬金。协议签某后,被告参与了五某城市X巷地名标志牌、门牌设置竞争性谈判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投标费用10万元,最终确定由被告中标。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昆明市五某民政局签某了《昆明市X街X巷地名标志牌、门牌设置及地名标牌牌体广告位使用合某》。在合某履行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交给原告所有,被告履行了该中标合某。2009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第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0万元,支付方式为2009年7月1日前、2010年4月1日前、2011年4月1日前、2012年4月1日前分别支付50万元,在此前提下,终止2008年11月19日签某的《协议书》,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补偿款,则每迟延一天按补偿款总额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原告并有继续依照2008年11月19日签某的协议书履行的权利,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已收款项不予退还,并且被告将无偿获得原告与昆明市五某民政局所签某的《昆明市X街X巷地名标志牌、门牌设置及地名标牌牌体广告位使用合某》中所属区域广告牌二年的经营、发布权,已收款项不予退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签某后,被告退还了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投标费用10万元,并支付了第一笔补偿款5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4月1日到期的第二笔补偿款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综合某、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某的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签某的《协议书》是为了合某获取昆明市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合某方式为被告负责运作获取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但被告不投资、不参与经营、不享有经营权,获得的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运作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书》的实质为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投标,中标后的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某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的行为规避了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管理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2008年11月19日的《协议书》签某后,被告参与了五某路名牌广告特许经营权的招标,通过竞争性谈判后被告中标,因被告未向原告移交中标的经营权,故双方于2009年4月1日达成了第二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万元,则终止2008年11月19日的协议书,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则原告有权继续履行2008年11月19日的协议书,并且无偿获得中标合某中两年的广告牌经营、发布权。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合某预期的法律效果为:被告支付200万补偿款给原告,否则原告将无偿获得中标合某两年的广告牌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双方在2009年4月1日的协议中仍然是围绕社会公共资源的配置,若使合某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因其意思自治的基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答辩认为两份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某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合某有效的基础,本院对原告进行了合某无效的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某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某
书记员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