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司机,现住(略)。
被告陆某,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利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互相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08年6月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处理家庭琐事不当而引起矛盾,2011年5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开了原告在外生活,从此夫妻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翠扬、罗英锋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陆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陆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李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三、关于对小孩的探视问题: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每月一次,定于每月的第四个星期的星期一下午为原告李某的探视小孩时间;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调解案件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韦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利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