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37岁。
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三里堡X号。
原告郑某诉某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郭庆,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的代理人张克俊,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代理人邵国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3日1点40分左右,原告从单位下班后开摩托车回家时,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开封市X路二水厂门前,被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所有和管理的没有盖子的窨井绊倒摔伤。原告当即昏迷不醒,路人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操作,双颞叶脑挫伤,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岩部骨折,面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挫伤,下颌骨多发骨折,右颧骨上颌骨外侧壁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分泌性中耳炎等。为此,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鉴定费650元,计x元。庭审时又变更诉某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21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75元,交通住宿费2784元,财产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
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地点确属我市X路改扩建工程所属地段,该路段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交接。原告所诉某“被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所有和管理的没有盖子的窖井绊倒摔伤”,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窖井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某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该路段已竣工验收;原告的伤害与有无井盖无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点40分左右,原告开摩托车回家时,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开封市X路二水厂门前,遇一没有盖子的窨井,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摔伤。经本院2011年8月3日现场实际查看及卷中照片显示,盖子紧靠窨井正前方略靠右侧停放(二者之间距离大约20公分)并有一块破损,窨井内插有木棒一根和扫把一把,当原告骑摩托车行至该窨井附近时采取制动刹车绕行窨井(刹车印痕约2米),原告绕过窨井后继续向东正前方行驶25米处(加油站附近)摔倒(着地现场离加油站约3.5米),倒地现场留有血迹一片和散落的新鲜树枝和树叶,摩托车车锁一把,摩托车前把及两个镜子完好无损,摩托车前脸有大片擦痕,摩托车左外侧保险护扛有碰撞和凹陷痕迹,摩托车亦卡有新鲜树枝、树叶。事发当晚,接群众电话,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赶到事发现场,因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未作现场勘察笔录也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0年7月3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操作,双颞叶脑挫伤,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岩部骨折,面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挫伤,下颌骨多发骨折,右颧骨上颌骨外侧壁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分泌性中耳炎等,201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x.12元,急诊费251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到北京治疗,花医疗费3515.6元。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26日二次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044.06元,此前作伤情鉴定花鉴定费65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花鉴定费925元,本市花交通费1184元,到北京花交通及住宿费用1600元,配眼镜花费650元。另查明,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见证人和在场人,且证人证词相互矛盾。原告摔伤地段的公路系开封郑某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由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发包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出警记录、照片33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配眼镜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骑摩托车路至市二水厂门前,当遇到公路上的窨井及盖子时,已采取了刹车避让措施,且已避让成功。绕过窨井后原告又继续向东即窨井的正前方行驶25米至加油站对面时摔倒受伤,摔倒着地现场有散落的新鲜树枝、树叶,摩托车上也粘浮有新鲜树枝、树叶。从骑行摩托车惯性分析,摩托车在行进当中如若在不触碰其他障碍物的情况下,摩托车摔倒时应逞滑行性着地或侧翻状态,自然首先受损的摩托车部位应该是前把及车前脸的侧面,轻者有擦痕,重者后视镜及车把要折断,如若侧翻也应有擦痕,但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受损部位却是摩托车的前脸正面并有大片擦痕,前脸侧面、双把及镜子完好无损,摩托车左外侧保险护扛有明显的碰撞和凹陷。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与窨井及窨井盖由因果关系,原告以骑行摩托车由于避让公路上的窨井及盖子摔倒受伤,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x.21元,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50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