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现已成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份生气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生活,相互尽家庭及夫妻义务。本案原、被告不珍惜生活,亦不珍惜对方,为一点小事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分居竟长达近5年之久。夫妻之间互不谅解,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