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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濮阳市X乡。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山东信法(略)事务所(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案起诉,本案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境内,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原告马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石某红驾驶鲁x号车,在S101线x+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6元、误工费7213.3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65元,护理费2756.2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石某红驾车致他人受伤,雇主孙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优先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在合理的情况下,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鲁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2日,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石某红驾驶鲁x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使至S101线x+100M处,与对向由原告马某甲驾驶的豫x、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石某红当场死亡,马某甲受伤,两车严重受损。

二、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鲁x号车于2010年5月2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马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进濮阳县X镇卫生院诊治,当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

五、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我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六、原告马某甲及被抚养人马某鑫、马某峻、胡相英居住地马某村属濮阳市X路办事处管辖范围。

七、原告马某甲和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鑫,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峻。原告马某甲的母亲胡相英X年X月X日出生,胡相英有四个孩子,且均已成年。

八、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原告马某甲的住院病历、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的鉴定书、原告马某甲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本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石某红做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石某红在驾车过程中怠于履行安全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马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二人上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由石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后,在法定复核申请时限内,双方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据此作为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认定石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做为石某红的雇主,对石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孙某某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鲁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某甲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86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院外药房的花费有异议,认为如有院外药房的花费,应有医院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86元中有院外药房的花费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院没有要求原告马某甲去院外药房购药说明,因此对原告马某甲在医院外药房购药的花费76元不予认可,对原告马某甲在医院中的医疗费用x.8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误工费7213.35元(x÷365天×97天=7213.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医院已收取住院转院的交通费,不应再主张此交通费,且原告提交的单据系出租车票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除医院已收取原告马某甲住院转院的交通费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马某甲请求过高,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鉴定检查费865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认为不应让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是鉴定伤残程度时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护理费2756.27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认为依照原告马某甲的病例,原告不需要特护,病历中是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无法证明为两人。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的病例中显示为二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病例中记载的护理人员为两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马某甲的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告马某甲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马某甲的护理费为2756.27元(x÷365×35×2天=2756.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原告马某甲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此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某甲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马某甲主张的营养费系恢复健康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原告原告马某甲请求的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50元(35天×10天=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原告马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其户口本中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住所地属于华龙区X路办事处辖区,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马某甲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马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20年×20%=x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也是消费性支出,另外被抚养人是三人,其赔偿标准已超出了年最高赔偿限额,其母不应按20年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住所地属于华龙区X路办事处辖区,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来源地均为城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胡相英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按19年计算;被抚养人三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马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9元{(9566.99×19年×20%÷4)+[(9566.99×7年+9566.99÷365×81天)×20%÷2]+[(9566.99×13年+9566.99÷365×259天)×20%÷2]=x.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原告马某甲伤残程度不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马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马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用x.86元、误工费7213.3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865元、护理费27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为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7元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6888.19元[(x.27-x)×70%=6888.1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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