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1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抓获,200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抓获。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乐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冶金公司将位于沙口路X号20余亩土地过户给佰瑞公司,土地价38万元/亩,所有费用由佰瑞公司承担,冶金公司负责提供过户所需相关手续,且协议双方盖章后佰瑞公司需先期向冶金公司付款100万元,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佰瑞公司未向冶金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金,协议至今双方都未签字,协议上也无签订日期。
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故意隐瞒佰瑞公司与冶金公司签约未履约的真相,又以佰瑞公司名义与河南开祥天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实际上属于冶金公司所有的那块土地转让给开祥公司。杨某某在收到开祥公司的15万元定金后逃匿且伙同李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现李某某的家属已将1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追回赃款2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收到15万元定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非法占有开祥公司15万元定金的目的和行为,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冶金公司将位于沙口路X号20余亩土地过户给佰瑞公司,土地价38万元/亩,所有费用由佰瑞公司承担,冶金公司负责提供过户所需相关手续,协议盖章生效后佰瑞公司需先期向冶金公司付款100万元,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后双方仅在协议上盖章,但双方都未签字,也没有在协议上签订日期,佰瑞公司未向冶金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金,双方至今未履行协议。
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故意隐瞒佰瑞公司与冶金公司签约未履约的真相,又以佰瑞公司名义与河南开祥天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实际上属于冶金公司所有的位于沙口路X号20余亩土地转让给开祥公司。杨某某在收到开祥公司的15万元定金后伙同李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且逃匿。现李某某的亲属退还给开祥公司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还开祥公司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我是2003年通过周口的一个朋友认识的李某某。2003年10月份李某某的父亲提供了冶金公司转让土地的事,就同李某某于2003年12月注册成立了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注册公司是李某某找了一个中介公司办理的。李某某任公司法人,我任公司经理。通过李某某的父亲联系到了冶金公司的霍正刚,谈了近半年土地转让的事,于2003年12月份与冶金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的协议。我们没有履行协议。我们委托郑州市拍卖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说给10万元,拍卖行不敢要。后来,在经七路将军大酒店对面租的房子里,我和李某某、邸宗亮、老宋我们四人商量后决定和开祥公司签合同的。商量着土地办成出让地,费用由开祥公司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有李某某的授权。收取开祥公司的15万元定金,收据是李某某开具的,收款人处是我签的字,章是李某某盖的财务章,李某某给开祥公司出具的有授权委托书。签订协议没有两天,我给开祥公司的秋总打电话,秋总安排让财务上先给我5万元现金。2005年6月X号开祥公司按我的要求,将10万元打入我的个人农行卡上。公司有账号,当时怕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年审,钱打到公司账号上取不出来。收取15万元定金李某某知道。收取的5万元的现金给邸宗亮x元,老宋x元,修车花了9800元,余下的钱我花了。打到我卡上的钱,给邸宗亮x元,给李某某x元(2008年12月12日供述给x元),余下的x元我花了。取钱是和李某某一起去取的,这次取钱后,李某某把银行的密码改成她的生日了。我和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我们租房附近经七路X路交叉口一个农业银行取的。给李某某x元,是图个吉利,两人都发。2008年4、5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祥公司告了,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找我,她把房子抵押了,先交了5万元。这时我就又给李某某x元。李某某说,把钱给她,她就能把事情摆平。收取定金后,刚开始开祥公司的秋总找过我,后来我去西安换手机号了,秋总找不到我了。我和李某某一直有联系。换号后,我没有同开祥公司联系过。佰瑞公司没有履约能力,无经济实力,注册资本50多万元是由中介机构提供的,佰瑞公司没有出资。佰瑞公司与冶金公司所签的两份合同印章不一致,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是我委托市工商局旁边的一个专门注册登记的公司帮助注册的,注册资金是他们出的,给他们一定的费用。公司是2003年底成立的。注册资金被负责注册登记的公司转走了。公司的法人印章我拿着的。我委托杨某某同冶金公司谈的合同,没有委托手续。公司的股东是我和我父亲李某田,他啥也不知道。我原来在冶金建材公司家属院(沙口路X号附X号)住,认识冶金公司的人多,包括冶金公司的书记霍正钢。2003年8月份以后开始和冶金公司谈土地转让的事,协议有三点:第一,冶金建材公司将沙口路X号土地20余亩过户给佰瑞公司。第二,地价每亩38万元。第三,协议生效佰瑞公司向冶金公司付款100万元。协议盖章后,我公司没有支付100万元。当时认为双方盖章就有效,现在看来是无效的。盖章是经过我允许的。与开祥公司签合同,我知道,我委托杨某某去做的这个事,有委托手续。就谈合同问题我和开祥公司的秋国运、容铮等领导一块吃过饭。收15万元的定金的条是我写的。(我没有把与杨某某联系的事告诉公安机关)因为我觉得杨某某的年龄大了,欠别人的钱还了算了。杨某某给了我三万元钱,但是是杨某某还我的钱。
3、证人秋××证言证实:我是2004年6月1日在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任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开祥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任总经理,2007年4月份在开祥兼职副总经理,2008年3月份任开祥公司总经理。大约在2005年,投资公司的一个朋友任杰讲,他的朋友杨某某有一块土地(郑州市X路X号)要转让。过了两天,任×领着杨某某及他的司机来我办公室(信宇公司)简单谈转让土地的事,说这块土地的所有者冶金公司的党委书记霍××是他父亲的老部下,他们已经给冶金公司交了300万元定金,并把定金收据让我看了。事后,我们一起去看了一下沙口路这块土地,我们初步确定继续谈此事。一周后,任×、杨某某及李某某又来我办公室谈土地事宜。杨某某说,他是佰瑞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是他老婆,任佰瑞公司法人代表。当时我们谈了土地转让合同的事,我认为仓储用地改为开发用地需要招、拍、挂手续,杨某某讲可以通过老国有企业改制的办法通过拍卖行来办。大约一周后,在我办公室,任×、杨某某及司机同郑州市拍卖行总经理李××见面。当时李××讲了土地拍卖的操作流程。事后,我给我们公司董事长李××汇报此事,他同意。大约之后一个月左右,我和时任开祥公司总经理的赵×、开祥公司副总经理容×、杨某某、冶金公司党委书记霍××我们三方在桐柏路谢先生酒店吃饭,又商谈了此事。后来杨某某、李某某又先后两次在我办公司商谈土地转让的事后,并在五洲强仔酒店吃饭。因为容×当时是公司负责土地开发的副总经理,他介入此事后,由他全权负责合同的各细节、步骤,我没再参与。后来有两次合同谈判,一次是李某某、杨某某、任×和我,另一次是李某某、杨某某和我。谈合同时,杨某某提出要100万元土地定金,通过几次商谈,定金变为70万、50万,最后容×告诉我土地定金为15万元,这事我知道。当时杨某某提出全部要现金,我公司财务上不同意并要求杨某某出委托书。因为财务上不付款,佰瑞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讲她现在在上海,要求我公司尽快付款,执行合同。委托书手续她从上海回来后补办。为了尽快履行合同,我同意先付定金。我给公司财务部谢×说了此事。但给对方5万元现金的事我不知道,你们需要问容×和财务部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付了5万元现金。因为前期杨某某一直要现金,我和财务部都不同意付现金。后来我又多次催问履行合同之事,开始杨某某讲正在办此事,后来杨某某就不再接电话了,后来再联系,杨某某手机号就不存在了。期间,我还多次联系郑州拍卖行老总李××,他讲,正在办此事,不过难度很大。我同杨某某联系不上后,同李某某也联系过,但她的手机也打不通了。
4、证人李×证言证实:沙口路X号院这块土地不属于破产清算资产,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也没有破产。公章是在办公室由一个叫王×的女同志保管,使用公章是需要登记的。在我任该公司经理期间没有和郑州市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委托其转让沙口路X号土地的协议,草签过一个直接转让给郑州市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协议,但此协议没有签字、没日期,也没有执行,是我公司书记霍××经办的。我公司没有收到佰瑞公司定金。因为按照协议要求,郑州市佰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该先期支付100万元。冶金公司未履行,也未执行协议。
5、证人霍××证言证实:我公司和佰瑞公司签订过有关沙口路X号土地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当时我公司由我具体负责签订协议,只有我一个人参与。当时公司法律顾问臧(略)知道此事。佰瑞公司主要是杨某某总经理来谈此项协议的,每次都有两、三个人跟他一起来商谈,但具体身份记不清了。2003年我们公司急着想开发沙口路X号的仓储用地,有一个叫杨某某的就来公司和我们谈这个事,公司安排由我具体和他商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我们前后谈了有二、三个月,后来就按商谈的结果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但是签订了协议后,对方并没有履行协议,后来这个事就没有继续,杨某某等人我也没有再见过。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有时就是只盖章而无签字和日期,等有实质性进展时才按正常协议进行。佰瑞公司提供的《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标题的字体颜色和大小明显同我公司留存的协议书不一样。而且协议内容中“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在沙口路X号20余亩土地(土地证号:郑国用1997字第X号)过户给乙方相关事宜,具体协议如下:”明显格式不一样。
6、证人谢×证言证实:大约是在2005年6月份,在公司容×副总的安排下,我们公司财务部付给一个叫杨某某的人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打在杨某某的个人卡上,另5万元付的是现金。现金付给杨某某本人了,是公司领导容×安排这样做的。当时佰瑞公司的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是拿着写好的收据过来的,是陈勇具体经办的,是杨某某拿着收据到我们公司要求付款的。因为当时杨某某到我们公司财务部时,我们不认识他,并且佰瑞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杨某某,所以我们财务部认为手续不符合,就没付款,并且要求杨某某提供法人代表收款授权委托书。杨某某就走了。大约过了一两天,杨某某又拿着收据和我们公司副总容×一起到财务部来了,秋总也给我打电话说佰瑞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在上海,合同也签过了,收款委托书手续可以后补。当时容×给我讲,杨某某要求付5万元现金。其余10万元打到杨某某卡上了。
7、证人陈×证言证实: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到开祥公司领取15万元定金的经过。
8、证人李××证言证实:大约2003年同杨某某签定了委托协议书,事后,我向土地部门了解此事,知道这块土地(沙口路X号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不能拍卖,我就告诉杨某某,这块土地拍卖不成,后来杨某某又打电话催办此事,我答复弄不成。中间过程中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秋××打电话询问这件事,我告诉他,这件事很难办。
9、证人高×证言证实:我的公司郑州联峰科贸有限公司是2003年11月7日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金是51万元,公司开户行是广发银行京广路支行。佰瑞公司的51元怎么到我公司帐户上我不知道。
10、证人邸××证言证实:大概在2005年,我买了一辆车,杨某某租我的车用,我到郑州以后通过杨某某才认识李某某的。2004年在郑州北环雪铁龙专卖店买了一辆黑色的东风雪铁龙,14万多,至今未上牌,发票开的是我女儿邸×的名字。买车款是我本人拿的钱,钱是从我本人的卡上直接划到专卖店的。杨某某租我的车主要在郑州跑,有时候也去外地。李某某和杨某某在郑州有个公司,具体什么公司我不知道,我也没见过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叫啥我也不知道,李某某和杨某某整天神秘的很,不让我和老宋知道那么多。李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听杨某某说过佰瑞公司和冶金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这个事,但我没见过这个合同。我开车拉李某某和杨某某到黄某路冶金建材公司去过,我、李某某、杨某某、老宋和冶金公司的霍书记一起吃过饭。开祥公司我过去,我拉杨某某、李某某去过这个地方,人家不让进,我就在外面等着。我没有去过开祥公司财务部,也没有去那里送过合同和收据,我也没有和杨某某去那里取过钱。杨某某没有给我4万元现金,他还欠我3万多元钱。李某某是法人,公章应该是她拿着的。
11、证人容×证言证实:开祥公司同佰瑞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杨某某15万元的定金。后佰瑞公司未能完成土地转让手续,我要求杨某某到公司协商解约事宜并退还定金,但他一直推托不到并随后失踪。
12、证人任×证言证实:我是很多年前同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一个姓宋的(我们都叫老宋,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大约2005年,我通过老宋认识杨某某的,老宋说杨某某有一块地要搞开发,杨某某没有实力,现要找公司合作开发这块地。我同老宋说这事时耿××也在场,耿××前期也在合立公司工作,现在他单独开一公司河北兴泰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办公地点在南阳路和北环交叉口,惠济区土地局五楼。耿××认识秋××,秋××在河南信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过了几天,我和老宋、杨某某、杨某某的司机邸××、杨某某的老婆李某某一起到秋总办公室,说沙口路一块土地的事。当时杨某某说他已同国资委谈好,他已经交了一部分钱,他控制住这块地。他手里没钱,要找人合作。然后我们同秋总一起去看地。当天晚上我们就和拍卖行的总经理李××、霍××一起在谢先生酒店吃饭,当时同秋总一起去的还有开祥置业的总经理赵×。大家就因为这块地坐到一起的,席间主要谈土地转让的事。大约第二天,我和耿××、老宋、杨某某、李某某、李××又一起去了秋总办公室,还是说这块土地拍卖、办手续的事。同秋国运谈合同时,李某某是以杨某某的老婆的身份谈合同的事的。我早就和杨某某联系不上了。我听秋××说,杨某某拿钱后左推右推,后来找不到人了。老秋气坏了。李某某每次和开祥公司见面都是专门说土地转让的事的。听杨某某说,这块地是李某某的父亲和霍××关系好,拿地拿的便宜。李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后来听秋××说,杨某某分两次拿了15万元钱。具体是开祥公司的一个副总容总经办的。
13、证人赵×证言证实:2005年6月14日我当时任开祥公司总经理,我的办公室在开祥公司(大学路X号)三楼,当时在我的办公室,开祥公司总经理助理容×拿了一份开祥公司与佰瑞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我在协议上签了字。
14、证人李××证言:我女儿李某某成立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因工商局注册要求需用本地户口人员的身份,所以用我的身份证做挂名股东,我本人未出资。李某某是否出资我不知道。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贸有限公司签协议的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冶金公司卖地的事情,很多人都知道。佰瑞公司与开祥公司签协议的事我不知道,佰瑞公司其他经营活动我一概不知。
15、鉴定结论:
(1)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
证明佰瑞公司出具的土地定金收据由李某某书写。
(2)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
证明佰瑞公司提供给开祥公司的该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上面的印章与冶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
(3)河南科信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到2010年4月5日未见到郑州佰瑞公司因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票据。15万元定金用途不详。
16、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5月26日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2005年6月14日杨某某代表佰瑞贸易公司与开祥置业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佰瑞公司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开祥公司15万元定金。2008年1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西安将杨某某抓获,2009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在上海将李某某抓获。
(2)李×证明证实:1、我于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任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在我任职期间,公司只有一枚公章。3、在我任职期间的2003年12月我公司书记霍××经办与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但这份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4、上述协议书没有履行,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我们付款100万元。我们公司也没有委托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与其他第三方洽谈转让土地使用权。5、我任职期间,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从没有进行过破产清算。沙口路X号土地也没有作为破产清算财产。6、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与我公司所存原件在字体和印章方面都不一致。
(3)霍××证明证实:1、我当时代表河南省冶金建材供销公司与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2、签订协议后,他们公司杨某某没再联系过;3、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履约金100万元;4、我公司从未收到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300万元,我公司也从未向杨某某本人出具过什么收据;5、我公司至今从未破产清算,也从未委托过杨某某及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沙口路X号土地破产清算委托人;6、我公司与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他没向我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金,该协议就没有生效,这一点十分关键,实际上这是一份无效协议。7、我本人从未与河南开祥置业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有过接触,也从没有该公司有关领导吃过饭,更没有向该公司人员承诺过该土地已经有效履约;8、我公司与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盖的公章只有一个公章,以后再没有盖过公章(我公司只有一枚公章);9、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与我公司留存原件字体和公章不一致。
(4)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证明证实:我单位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于2003年12月由霍××书记经办,与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草签过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因对方没有按协议约定给我方付款100万元,该协议没有履行,所以此协议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签订日期,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我公司只有一枚公章,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该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协议复印件与我公司所存原件在字体和印章方面都不一致。我公司从未委托郑州佰瑞物贸有限公司与其他第三人洽谈土地使用权转让,我公司至今也没有进行破产清算,我公司沙口路X号土地也不是破产清算财产。
(5)冶金公司证明证实: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与2009年7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于2004年2月25日与佰瑞公司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以前出具的证明认为是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时间不准确。
(6)协议书:
第一份是冶金公司与佰瑞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签名和日期。
第二份是佰瑞公司和开祥公司签订的协议,是2005年6月14日签订。
(7)收据:开祥公司出具的土地定金收据,日期是2005年6月14日,内容是收到了开祥公司的土地定金15万元。
(8)银行卡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证明该卡于2005年6月20日存入现金10万元整,从2005年6月21日至7月29日,分多次将该10万元取出。
(9)广发银行交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显示佰瑞公司2003年12月4日在广发银行陇海路支行缴存现金51万,12月5日通过转账支票将该51万元转入郑州联峰科贸公司,当日,郑州联峰科贸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将该51万元取出。
(10)郑州佰瑞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1万元,股东是李某某和李××。
(11)收条、收据各一份证实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收到李某某和杨某某退还x元和x元。
(12)企业变更情况证实河南开祥天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变更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13)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其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却收取对方当事人的定金后逃匿,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及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收到15万元定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非法占有开祥公司15万元定金的目的和行为,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佰瑞公司与开祥公司签订合同后,亲自书写15元定金的收据交给杨某某。证人秋××证言证实因为财务上不付给杨某某定金,李某某在上海给其打电话要求尽快付款,委托手续她从上海回来后补办,后来杨某某和李某某都联系不上了。证人谢×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拿着15万元的定金收据到开祥公司财务部领款时,秋××也打电话说佰瑞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在上海,合同也签了,收款委托手续可以后补。证人任×证言证实同秋××谈合同时,李某某是以杨某某的老婆的身份谈合同的事的。其早就和杨某某联系不上了。听秋国运说,杨某某拿钱后左推右推,后来找不到人了,老秋气坏了。李某某每次和开祥公司见面都是专门说土地转让的事的。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收到15万元定金后李某某知道,并且给李某某x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对杨某某收到15万元的定金是明知的,且伙同杨某某私分该款后逃匿,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收受对方的定金15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