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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现住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现住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案未能如期开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9日,审判员杨文因岗位调整,将本案转审判员袁斌生继续审理。现被告刘某某已伤愈出院,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刘某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6月13日,双方在黄某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深圳经营百货生意3年余,积攒了六、七万元钱。2003年,原、被告回到绥宁县城,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在县城开了一家金明建材店。现该建材店的固定资产价值近六万元,夫妻存款七万多元,享有债权近十万元。1997年11月14日,原告生育女儿刘某。因被告心胸狭窄、胡乱猜忌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已就小孩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因车祸导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还需做一次颅骨修补手术所需费用的负担问题达成了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6月13日,双方在黄某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4日,原告生育女儿刘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深圳经营百货生意3年余。2003年,原、被告回到绥宁,双方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的胞姐陈某香合伙在绥宁县城开了一家金明建材店。2008年7月14日,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而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调解前,原、被告已经就离婚、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与分担以及被告因车祸还需做一次颅骨修补手术所需费用的负担问题达成了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承担抚育费;

三、原、被告在绥宁县金明建材店的投资份额及应享有的债权,均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如果今后被告刘某某与陈某香分伙,由被告刘某某与陈某香进行结算,经营该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陈某某无关;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分别欠陈某财1600元、陈某香1467元、陈某设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斌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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