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别名袁X),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大伟,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特别授权),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特别授权),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向某乙、肖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向某乙做建材生意于2008年7月18日向某借款x元、2008年11月18日借x元。逾期,催收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袁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某乙向某告借款的事实。
3、利息清单,拟证明借款的利息。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向某乙在绥宁经营铝材店一年多。
5、证人彭某某、袁某丁、肖某戊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某乙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找原告协商用门面的租金抵借款的情况。
被告向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未形成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是因设赌局形成的,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中有x元是借的现金,其它是赌债。
被告向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向某乙因赌博报案自首。
2、向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向某乙因赌博欠原告的钱和他人的钱。
3、刘思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在莎莎酒楼,袁某甲、向某乙等在场,向某乙因赌博欠了刘思清的赌债。
4、刘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坚借x元给向某乙赌博,向某乙全输了的情况。
5、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向某乙、周某某等人参赌的情况。
6、向某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向某乙、向某己等人参赌的情况。
7、陈一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向某乙向某一健借钱的情况。
8、刘普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普生、向某乙等人参赌的情况。
9、袁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袁某甲与被告向某乙曾在莎莎酒楼赌过博。
10、向某乙的身份证,拟证明向某乙的身份情况。
11、肖某丙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肖某丙的工商经营情况。
12、离婚证,拟证明被告之间的离婚是合法的。
13、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
14、付高夫的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向某乙2008年4-11月的居住情况。
15、录音光碟,经合议庭召集原、被告播放,无内容。
16、向某乙的笔录,拟证明向某乙欠袁某甲钱的具体过程及向某乙与袁某甲协商用门面租金抵借款的实际情况。
被告肖某丙当庭口头予以答辩: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向某乙的债权债务是赌博形成的,系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向某乙的债务虽然是与我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但我不知道,所借的钱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系向某乙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某院申请对被告在绥宁县鑫泰花园的购房合同及绥宁县农业银行的借款合同调查取证。本院调取了:向某乙及肖某丙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向某乙、肖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秦晓平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被告向某乙认可借条是自己打的,x元是喊空数子喊出来的,x元是与原告叔叔喊出来的,打了原告的名字;被告肖某丙不清楚这两份借据;对第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证人证言)中肖某戊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系原告之妻,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调不代表借款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向某乙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欠款就是赌债;对第10-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录音光碟无内容;对第X号证据中证实被告向某乙协商用门面租金抵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他的缺乏可信度。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向某乙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1-X号、第X号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X号证据系被告向某乙书写,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未约定利息,不是法定机构出具的,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吻合、有被告向某乙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向某乙提供的第1-X号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来源的真实性以及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向某乙提供的第10-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向某乙提供的第X号证据,录音光碟,经组织双方播放,无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向某乙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对协商用门面租金抵借款部分无异议,对原、被告认可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某乙因做建材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7月18日向某告借款x元、2008年11月18日向某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年底还清,未约定利息。逾期后,2009年1月被告向某乙曾与原告协商,用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其妻肖某丙的名义在绥宁县X镇鑫泰花园建材城购买的两个门面出租给原告,以抵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向某乙与肖某丙于1989年4月3日结婚,于2009年2月27日在洞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在绥宁县鑫泰花园购买的两个门面归肖某丙所有;在洞口县的玻璃直销店由肖某丙处理;婚生孩子由肖某丙抚养;向某乙在外赌博的欠债与肖某丙无关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向某乙向某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向某乙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期限的约定。原告对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主张,未提供相关法定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向某乙、肖某丙的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乙、肖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6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3286元,由被告向某乙、肖某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平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肖某东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