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江、宋延松,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张某某之丈夫,2008年5月29日,受雇于辛梓在本市杨家窑厂工作,同年6月4日,该厂负责人陈某某安排周某某乘车去乡里办事,发生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并被送至西安西京医院。在治疗期间,陈某某陪同其去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同年2008年6月10日给周某某送去手术费x元,由张某某代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周某某。2009年9月11日,就周某某的补偿与杨家窑砖厂另一负责人辛梓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湖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协调下,由辛梓补偿周某某x元,协议之日支付x元,其中包含已借的x元,该事实并经湖滨区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之后,陈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周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持周某某认可的借条,请求周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该借款实属周某某受伤期间陈某某为其治疗支付的费用款,并且已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包含,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加以确认,陈某某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周某某、张某某又不予认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我与周某某并非雇佣关系,周某某借我款1万元,周某某出具有借条,周某某、张某某应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周某某、张某某辩称:陈某某和辛梓合伙经营窑厂期间,陈某某安排周某某去该厂看场,2008年6月4日,办事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并送至西安西京医院治疗,陈某某为此垫付了x元医疗费。2008年6月10日,周某某马上要动手术,陈某某给张某某送了x元,并要求张某某打“借条’’,并称这钱是窑厂给周某某看病用的,是赔偿的一部分。张某某不同意,但为了拿到钱,尽快给周某某动手术,无奈给陈某某打了张借条。2008年9月11日,在湖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协调下,周某某与陈某某及其合伙人辛梓达成协议,赔偿周某某共计x元,x元在协议达成后已冲减,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陈某某x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系张某某之丈夫,2008年5月29日,受雇于辛梓在本市杨家窑厂工作,同年6月4日,该厂负责人陈某某安排周某某乘车去乡里办事,发生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并被送至西安西京医院。在治疗期间,陈某某陪同其去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同年2008年6月10日给周某某送去手术费x元,由张某某代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周某某。2009年9月11日,周某某与杨家窑砖厂另一负责人辛梓,在湖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辛梓补偿周某某x元,协议之日支付x元,其中包含已借的x元,该事实并经湖滨区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陈某某起诉周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