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女,住(略)。
被告江某,男,住(略)。
本院2010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欧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欧某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撤回对被告江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审判员张平权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