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X。
法定代表人:莫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X区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x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
法定代表人:夏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绍兴市xx服装有限公司、莫X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65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莫阿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则按《经济合同法》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鉴于《经济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被废止,从而失去了约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所以约定的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且由于当事人既选择仲裁解决,又选择法院解决,也应当认定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和本案未实际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24条规定,作出不符合事实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xx服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则按《经济合同法》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提交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并无异议。该条款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或诉或裁,依法该约定的仲裁协议部分无效,但约定提交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意思表示明确,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部分约定应认定有效。需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宁波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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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