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乙,湖南省桂阳县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廖玉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在“唯美国际发廊”被告人雷某甲(该发廊的理发助理)因给一名女学生做头发与杨某某(该发廊的理发大师傅)发生争执,并殴打在一起,期间,大师傅杨某某将被告人左眼部打伤。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要求杨某某去给其买药,遭到杨某某的拒绝,两人因此又发生冲突,但被同事拉开。被告人雷某甲当时非常激愤,便从该发廊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发廊外,对站在发廊外面的杨某某的头部左脸砍一刀后逃跑,被杨某某等人追到后扭送到了桂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随后,被害人杨某某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目标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经出示了书面的谅解意见,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医鉴定书,调解笔录及领条,被害人杨某某的病历及出院证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因工作小事与人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为给她人理发与大师傅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大师傅打伤了眼部后,在讨要医药费遭拒绝被打时,就情绪冲动,不计后果,持刀砍人,导致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希望被告人经过这次法制教育后,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吸取教训,以后处事要三思而后行,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其辩护人雷某乙关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甲自愿尽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其悔罪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玉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