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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鲍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原告系被告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13.06平方米,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6,195.90元。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未付物业管理费92,938.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58,551.25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承租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包括被告承租房屋在内的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期限自2004年9月24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下一任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止;商业街综合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每日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开发商代管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房屋用途商业,建筑面积413.06平方米,被告用于餐饮,租赁期限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5年10月28日,被告书面确认承租房屋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15元,被告并于当日承租上述房屋。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指明被告从2006年7月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6,195.90元;自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92,93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承租房屋物业管理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还应支付相应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2,938.5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58,551.25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9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王某菲

代理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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