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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黄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黄某。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被告:杨某戊。

被告:杨某己。

被告:杨某庚。

被告:杨某辛。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黄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杨某甲宗是族亲关系,原告的祖居宅基地近在杨某甲宗的居住地旁。为了近亲居住,杨某甲宗多次动员原告将该地调换给其使用。因杨某甲生占用有杨某庚的宅基地,并建有瓦木泥砖结构的房屋3间,该地已由杨某甲宗调换给杨某甲使用。经过协商,杨某甲生承诺若原屋已变,或迁居他处,即将原宅基地交还杨某甲使用,不能索取任何代价。于1986年2月21日签订《房地借用契约》,杨某甲生亲自在契约上盖指模确认。契约签订后,被告互相勾结,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私自到石卡土管所办理【贵集建(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3月28日,被告杨某丙等用石头堵塞原告的通行道,致使原告的牛车无法通行。无奈,原告于2004年4月4日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了撤销杨某甲生的土地使用证,后来又提起行政诉讼,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现杨某甲生的房屋已变成危房,非常危险,严重威胁着原告全家人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履行《房地借用契约》,将原地归还原告使用,可是被告互相推卸责任。杨某甲生否认房地借用契约盖指模的事实。杨某庚说,房地是和杨某甲宗调换的,与原告无关,其也无责任。杨某甲宗的继承人杨某辛说,请你找杨某庚和杨某甲生继承人,其无责任。原告认为,本房地借用契约是经杨某甲生、杨某甲宗、杨某庚、杨某甲协商,达成约定后,盖指模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因原屋已变,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已迁居他处。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契约拆除危房、变更土地使用证,将原地归还原告使用。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杨某丙的父亲杨某甲生已经过世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杨某辛辩称,当时的情况其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不作答辩。

原告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86年签订的房地借用契约,证实被告借用原告的土地。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贵集建(1993)字第(略)号),证明被告签订契约后进行土地登记。3、(2004)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4、(2004)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对法院的判决不服。5、(2006)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2009)覃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告不服(2009)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继续提起行政诉讼。7、原告拍摄的照片2张,证实原告的房屋已经不符合人居住。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杨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契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对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5,是事实。房子没有塌下来,没有人居住。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辛对原告杨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4、5、被告杨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6、7、8,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杨某丙、杨某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相邻关系。被告黄某是杨某甲生的妻子,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是杨某甲生的子女。被告杨某辛是杨某甲宗的儿子。本案讼争的是杨某甲生(已故)位于贵港市X村X队、使用面积为84.96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的3间瓦木坭砖结构房屋。2004年3月被告杨某丙等人在杨某甲生房屋门前的空地西南巷道堆放石头而与原告发生相邻纠纷。同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知悉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杨某甲生的土地登记申请,于1993年11月5日颁发给杨某甲生贵集建(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准许杨某甲生在贵港市X村X队使用面积为84.96平方米的土地上建住宅房。2004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4)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11月23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覃塘区人民法院(2004)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某甲生、杨某甲保、杨某甲国、杨某甲强、杨某甲英在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搬迁堆放在杨某甲生房屋门前的空地西南部巷道边的石头,恢复通道原状。2009年2月24日,原告杨某甲不服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集建(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不服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1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某甲认为其祖居宅基地在杨某甲宗的居住地旁,为了近亲就近居住,杨某甲宗多次动员原告将该地调换给其使用,杨某甲宗将杨某庚的宅基地调换给原告使用,杨某甲生因原占用有杨某庚的宅基地,并建有瓦木泥砖结构的房屋3间,该地已由杨某甲宗调换给杨某甲使用,于1986年2月21日签订了《房地借用契约》,约定如日后杨某甲生迁居他处,即将原地交还杨某甲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契约拆除危房、变更土地使用证,将原地归还原告使用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原告认为其有《房地借用契约》,并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集建(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并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方已依法取得了该宅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享有对该宅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宅基地并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该地已由杨某甲宗调换给其使用,并签订《房地借用契约》。但,本院在审理(2004)覃民初字第X号原告与杨某甲生等人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时,杨某甲生始终否认与原告等人签订《房地借用契约》与盖指模的事实,而原告又没有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致使无法查清该契约的真实性。同时,杨某庚、杨某甲宗的继承人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契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契约拆除危房、变更土地使用证,将原地归还原告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黄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履行契约拆除危房、变更土地使用证,将原地归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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