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男,汉族。
委托爱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丙,男,汉族。
原审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连某乙与被上诉人席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丙、原审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立特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席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上诉人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亮,原审被告黄某丙,原审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席某某和被告黄某丙在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进行线路安装施工时,由于支撑梯子的脚手架滑动,导致正在高空作业的原告席某某从梯子上跌落摔伤,造成其右臂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和左手腕骨折。原告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缝合包扎,随于当日入住禹州市西城医院进行骨科钢板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5天。2010年9月2日,原告入住禹州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x.86元,此款皆由被告黄某丙垫付。2010年11月1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另查明,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将其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连某乙施工,被告连某乙组织施工队完成主体工程后,将办公楼的线路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口头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丙组织原告席某某等人于2009年12月20日完成线路安装。由于被告连某乙提供的线号与业主要求标准不符,业主要求线路返工重做,连某乙同意返工重做。返工期间的劳动报酬由连某乙支付,标准为出工人员每人每天100元。返工重装线路于2009年12月23日开始。另查,原告席某某所居焦寨村属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属城区范围。原告夫妻二人有一儿子席某宇,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连某乙承建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中,于2009年5月将内部用电线路安装分包给被告黄某丙,至2009年12月20日线路走完期间,原告与被告黄某丙构成雇佣关系。由于被告连某乙提供的线号不符合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致使该项工程返工,返工期间,被告连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约定,每天按100元的报酬标准,支付给参与返工的工人,被告黄某丙在此期间的身份为施工组织人,与其他参与返工的工人同工同酬。因此,应认定被告黄某丙与其所组织的工人均受雇于被告连某乙。原告席某某在返工期间受伤,被告连某乙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席某某因此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连某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将其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连某乙,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其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原告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86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31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21天计算,误工费为9069元(x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1905.7元(x元/年÷365天×31天),原告残疾程度为六级,其居住地为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为x元[(x.56元/年×20年×50%)+9566.99元/年×10年×l/2×5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为930元(31天×3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因残伤遭受一定的的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56元由被告连某乙承担,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负连某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5元,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负连某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连某乙和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席某某。
上诉人连某乙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返工是连某乙提供的线径与厂方要求不符造成的是错误的,真正原因是线径不符只是其中一个,且只限一至三楼,席某某发生事故是在六楼。另外是黄某丙等人的偷工减料造成的。二、一审认定连某乙与席某某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连某乙与黄某丙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黄某丙完成劳务承包后,由连某乙将劳动费支付给黄某丙,再有黄某丙向其雇佣的工人进行分配,席某某与黄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三、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席某某的及抚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席某某及其被抚养人虽属于禹州市韩城办事处,但其户籍均是农村居民。且享有新农合保险、种粮补贴等待遇。因此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四、连某乙对席某某的伤害不存在过错,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一审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补交诉讼费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返工客观存在,原因在于连某乙提供的线径不合格以及开关规划不合要求才返工的。席某某、黄某丙都是受雇于连某乙。黄某丙不存在偷工减料问题,线路均是连某乙提供的。连某乙与席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席某某所处城镇规划区,无地可种,生活来源靠打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丙辩称:返工是连某乙私自更改线径,与图纸和业主的要求不符所造成的。返工期间的报酬是由连某乙按参加人数每人每天100元发放。本案维立特公司办公楼是连某乙承包的,材料也是连某乙提供的。我和席某某同工同酬,与席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维立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席某某受伤。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连某乙,席某某是黄某丙的工人。
二审中上诉人连某乙提供焦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席某某是农村户口,享受农民待遇。席某某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席某某所处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已经城镇规划,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席某某与连某乙是否存在雇佣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席某某的受伤是由于工程承包人连某乙提供的线号不符合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致使线路工程返工,返工期间,连某乙与黄某丙约定,每人每天按100元的报酬标准支付给参与返工的工人。连某乙将返工费用支付给黄某丙,黄某丙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支付工人报酬。连某乙作为工程承包者,席某某在返工期间受伤,连某乙作为雇主,应当对席某某因此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80%为宜。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道连某乙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连某乙承担连某赔偿责任。黄某丙作为施工人员的组织者,对施工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人员席某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黄某丙承担席某某所受损失20%为宜。根据席某某提供的由黄某丙所作的且有黄某定证明的《关于维立特化工厂电力施工事故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黄某丙本人已经支付给席某某x元。综上,黄某丙应赔偿给席某某x.33元(x.65元×20%-x元)。连某乙与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连某承担赔偿席某某x.32元(x.65元×80%)。席某某及其被抚养人家住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虽享有新农合保险、种粮补贴等农村居民待遇,但所居住区X镇范围之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2元;原审被告禹州市维立特化工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三、限原审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席某某x.3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00元由上诉人连某乙承担2640元,由黄某丙承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