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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房某某在西平县X乡X村委X组村民李某某家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某辩称给被害人李某某说过要借其钱,且钱已退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房某某帮西平县X乡X村委X组村民李某某收玉米,因嫌李某工钱少,便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经人介绍房某某上俺家帮助收秋,工钱一天三十块钱,干一个月后我共给其现金400块钱。2010年10月23日房某某又来拿衣服,当天在俺家住,昨天不在俺家住,今天早上,房某某又来了,后我发现我放钱的裤子在地上扔,我一摸就知道钱没有了,肯定被房某某偷走了,我就来报案了。之后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我的钱拿走了,让我去他那拿钱里,我就去把钱拿回来了,他拿俺家里x元钱,还给我x元,说剩下1000元钱到春节时再给我。

2、被害人李某良证言:证实其家的钱被房某某偷走了,其和妻子李某某就报警了,被偷的钱是x元。

3、被告人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阴历8月12日(阳历9月19日)去到李某某家掰玉米,我在家他干了一个月,临走时给了我400元块钱,我嫌给的太少;又于2010年阴历9月12日(阳历10月19日)左右又来到李某某家去要钱,她不给,我又在她家住几天,案发当天我在她家楼上楼梯间东边第二间房某里睡时,在一条牛仔裤的裤腿里找到了x元钱,后来我就把钱拿走了。后我又让李某某过来拿钱,她说她已经报警了,我还给她x元。

4、辨认笔录:二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房某某就是帮助其家收玉米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前主动退还绝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富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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