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840一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苏仙岭风景区X区院内X栋X房
委托代理人史宏斌,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确认合伙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