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840一X号
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苏仙岭风景区X区院内X栋X房
委托代理人史宏斌,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湘华大厦703房。。
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李某甲与反诉被告李某乙确认合伙效力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14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反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李某甲撤回反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周崇高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