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才),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聂某诉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属再婚,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加之我们各自带有小孩,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子女吃穿用发生纠纷。在我们做生意期间,被告在钱财管理上收支不公开,自私自利,存藏私房钱,为她自己的女儿打算,对我及我的孩子不信任、不关心,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各人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各自带有小孩,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子女上学产生矛盾。双方共同做生意期间互不关心和信任,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矛盾日益恶化。2008年11月原告准备给儿子办理婚事时,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开原告到女儿家生活了一段时间。2009年5月2日,被告不顾女儿的劝解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虽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
另查明:1、原告聂某现在南郑县新集信用社贷款x元,已结清贷款本息x元,至今下欠贷款本金x元。2、被告古某甲为女儿安排工作向自己父亲借款7000元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证人瞿某、张某、古某乙证言证实,另有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新集信用社贷款票据附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不关心和信任,常因各自子女上学和结婚成家事情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被告下落不明长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请求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既符合双方的家庭实际情况,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聂某才与古某甲离婚。
二、婚后共同债务:聂某现在南郑县新集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由聂某自行清偿。古某甲为女儿安排工作向自己父亲借款7000元,由古某甲自行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勃
代审判员:徐剑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利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