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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7)株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湘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罪犯颜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对罪犯颜某某的定罪量刑。2009年3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颜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颜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颜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8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罗晚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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