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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

负责人:陆某某。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海洋。

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以下简称未来支行)、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开立账户,帐号为x。2008年8月11日,原告存入上述账户1500万元,之后陆某从该账户支出1390万。2008年10月8日,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与原告核对账户存款余额时,发现账户余额仅为x.79元,少了110万。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承诺借给原告的540万元并未到位。故请求判令被告未来支行支付存款110万元及利息,商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1500万元虚假,根据被告打印的原告流水账清单记载,截止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仅为x.79元,并非原告所称的x.79元,所以,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以下简称中原路分社)开立账户,账号为x。2008年8月,元恒公司为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金,向原中原路分社主任董反修提出借款540万元作为增资使用。2008年8月11日,元恒公司欲将960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在办理手续时,董反修未将960万元存入元恒公司账户,而是安排其工作人员将该960万元存入了他人的账户,并且董反修在未提供540万元给原告的情况下,为元恒公司开具了7张共计1500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并出具了1500万元的银行询征函。元恒公司对上述情况不知情,用此询征函办理了增资手续。后董反修将该960万元挪作他用,至今仍有110万元未归还到元恒公司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的110万元,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主任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反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现已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又查明:2010年10月,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元恒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未来支行系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中原路分社开立账户,将资金存入账户内,即与中原路分社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指定中原路分社将960万元资金存入其账户,中原路分社就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理存款手续,并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但中原路分社并没有按照原告指示将960万元存入其账户,而是有中原路分社主任董反修安排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资金存入了他人账户,并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无法支取余款110万元。综上,正是由于中原路分社内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中原路分社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中原路分社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依法对原中原路分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原路分社给原告出具的7张现金存款凭证虚假,其所打印的原告流水账清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不符,本院认为,7张现金存款凭证共计1500万元,其中董反修承诺借给原告的540万元未到位,而原告欲存入其账户960万元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原路分社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全部虚假,仅以其打印的原告流水账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凭证不一致为由抗辩,本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与中原路分社X万元存款关系成立,中原路分社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支付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责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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